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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查: (一)科技活动伦理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程度不高于最低风险; (二)对已批准科技活动方案作较小修改且不影响风险受益比; (三)前期无重大调整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适用简易程序审查的工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简易程序审查由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委员承担。审查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就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审查决定应载明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理由和依据。 采取简易程序审查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可根据情况调整跟踪审查频度。 第二十四条 简易程序审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规定调整为会议审查,适用一般程序: (一)审查结果为否定性意见的; (二)对审查内容有疑义的; (三)委员之间意见不一致的; (四)委员提出需要调整为会议审查的。
第四节 专家复核程序 第二十五条 建立需要开展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制度,对可能产生较大伦理风险挑战的新兴科技活动实施清单管理。清单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由科技部公开发布。 第二十六条 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的初步审查后,由本单位报请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专家复核。多个单位参与的,由牵头单位汇总并向所在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专家复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家复核的,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组织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和科技人员按要求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材料; (二)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初步审查意见; (三)复核组织单位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复核专家组,由科技活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同行专家以及伦理学、法学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不少于5人。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不得参与本委员会审查科技活动的复核工作。 复核专家应主动申明是否与复核事项存在直接利益关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回避要求。 第二十九条 复核专家组应按照以下重点内容和标准开展复核: (一)初步审查意见的合规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科技伦理要求。 (二)初步审查意见的合理性。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结合技术发展需求和我国科技发展实际,对科技活动的潜在伦理风险和防控措施进行全面充分、恰当合理的评估。 (三)复核专家组认为需要复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 复核专家组采取适当方式开展复核,必要时可要求相关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科技人员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复核专家组应当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应经全体复核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地方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向申请单位反馈复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根据专家复核意见作出科技伦理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单位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的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动态管理,跟踪审查间隔一般不超过6个月。 科技伦理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开展伦理审查并申请专家复核。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行行政审批等监管措施且将符合伦理要求作为审批条件、监管内容的,可不再开展专家复核。审批、监管部门和科技活动承担单位应严格落实伦理监管责任,防控伦理风险。
第五节 应急程序 第三十五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制定科技伦理应急审查制度,明确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审查流程和标准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应急伦理审查培训。 第三十六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根据科技活动紧急程度等实行分级管理,可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快速通道,及时开展应急审查。应急审查一般在72小时内完成。对于适用专家复核程序的科技活动,专家复核时间一并计入应急审查时间。 第三十七条 应急审查应有相关专业领域的委员参会。无相关专业领域委员的,应邀请相关领域顾问专家参会,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应加强对应急审查的科技活动的跟踪审查和过程监督,及时向科技人员提供科技伦理指导意见和咨询建议。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紧急情况为由,回避科技伦理审查或降低科技伦理审查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科技部负责统筹指导全国科技伦理监管工作,有关科技伦理审查监管的重要事项应听取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的专业性、学术性咨询意见。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负责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对纳入清单管理科技活动的专家复核机制,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发生的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伦理审查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应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本单位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 国家推动建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认证机制,鼓励相关单位开展科技伦理审查认证。 第四十二条 科技部负责建设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为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科技伦理监管提供相应支撑。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在设立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组成、章程、工作制度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在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获得伦理审查批准后30日内,通过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科技活动实施方案、伦理审查与复核情况等,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科技伦理管理信息登记平台提交上一年度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工作报告、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实施情况报告等。 第四十六条 对科技活动中违反科技伦理规范、违背科技伦理要求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依法向科技活动承担单位或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七条 科技活动承担单位、科技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者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通过科技伦理审查和专家复核擅自开展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擅自开展科技活动的; (四)超出科技伦理审查批准范围开展科技活动的; (五)干扰、阻碍科技伦理审查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处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为科技活动承担单位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提供便利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是科技伦理违规行为单位内部调查处理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及时主动调查科技伦理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单位或其负责人涉嫌科技伦理违规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对本地方、本系统科技伦理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的指导和监督,组织开展对重大科技伦理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科技伦理违规行为涉及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由项目管理部门(单位)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项目承担(参与)单位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伦理风险是指从伦理视角识别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中的风险。最低风险是指日常生活中遇到的常规风险或与健康体检相当的风险。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少于”均包括本数。本办法涉及期限的规定,未标注为工作日的,为自然日。 本办法所称“地方”是指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相关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和管理工作的省级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 地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地方、本系统的科技伦理审查办法、细则等制度规范。科技类社会团体可制定本领域的科技伦理审查具体规范和指南。 第五十四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领域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设立或科技伦理审查有特殊规定且符合本办法精神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其他现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附件
需要开展伦理审查复核的科技活动清单
1. 对人类生命健康、价值理念、生态环境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新物种合成研究。 2. 将人干细胞导入动物胚胎或胎儿并进一步在动物子宫中孕育成个体的相关研究。 3. 改变人类生殖细胞、受精卵和着床前胚胎细胞核遗传物质或遗传规律的基础研究。 4. 侵入式脑机接口用于神经、精神类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 5. 对人类主观行为、心理情绪和生命健康等具有较强影响的人机融合系统的研发。 6. 具有舆论社会动员能力和社会意识引导能力的算法模型、应用程序及系统的研发。 7. 面向存在安全、人身健康风险等场景的具有高度自主能力的自动化决策系统的研发。 本清单将根据工作需要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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