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条款 | |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第七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提出相关资信证明; (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上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 第八条 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的设施。 (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元; (四) 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上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做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三)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认证机构的中国合营、合作者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具有3年以上认证从业经历的认证机构或者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无不良记录;外方投资者应当符合本条第一、二项。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 第九条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方投资者为在中国境外具有3年以上相应领域认证从业经历的机构,具有所做国家或者地区有关当局的合法登记,无不良记录。 (二)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相应领域的认可或者有关当局的承认; 外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认证机构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政策等规定。 |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出符合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起9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设立通知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国家认监委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出具的认证机构通知书、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凭依法办理的登记手续领取《认证机构批准书》; (六)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十条:设立认证机构的审批程序: (一) 设立认证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提出符合本办法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 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认证机构设立申请起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认证机构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 国家认监委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认证,检测等技术能力进行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为30日,该时间不计算在国家认监委作出批准的期限内。 (五) 国家认监委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名录。 国家认监委实施认证机构审批工作中应当遵循资源合理配置、便利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4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
认证机构需要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
国家认监委应当对提出延续申请的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审批程序进行复查,并在《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国家认监委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的认证活动。 |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 |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
(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
(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
(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 |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 |
第十六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其业务范围内的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登记证明文件、国外认可机构证明文件、隶属认证机构等。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代表机构名录。 | 第十四条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代表机构。 |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境外认证机构的认证业务,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承担因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申请从事分包业务的认证机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 |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通过合约方式,分包未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应当首先取得相应认证领域的从业批准,并自签订合约之日起10内向国家认监委备案,承担分包而造成的认证风险和相关责任。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认证机构申请扩大业务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从业1年以上,并且1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向国家认监委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一)认证机构缩小批准业务范围的;
(二)认证机构变更法人性质、股东、注册资本的;
(三)认证机构合并或者分立的;
(四)认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的;
(五)认证机构发生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
扩大业务范围的申请由国家认监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办理。 |
第三十二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认证机构子公司、分公司不得以其他形式设立与认证活动有关的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 | 第三十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应当以认证机构的名义从事其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要求开展工作。 |
第三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审查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 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实行认证业务信息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公示制度。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报送认证业务信息,包括: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情况,获得认证的组织详细情况、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情况以及与认证结果相关的业务信息情况。
国家认监委应当及时汇总认证机构报送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国家认监委,报告内容包括:从业基本情况、人员、业务状况、质量分析以及符合国家资质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会计审计报告等。 |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机构办事机构备案以及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所属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其所属分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认证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所辖区域认证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报送国家认监委。 |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设立的办事机构未向所在地省级认证监管部门备案的;
(二)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四)认证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五)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的证书、标志与备案证书、标志不符的。 | 第三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下列问题,经调查核实后,应当给予认证机构告诫并责令其改正: (一)与境外认证机构签订分包合约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 (三)认证证书未备案或者向获证组织、产品出具证书样式与备案证书样式不符的。 |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第四十六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备案,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并予公布。 | 第四十七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 第四十八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 |
第五十二条 认证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分包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四十九条 认证机构未取得相应认证领域或从业批准,分包在中国境内设立认证机构,认证结果在境外使用的境外认证机构认证业务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停业整顿6个月,并予公布;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第五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未按照规定提交和设立分公司和办事机构信息、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