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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吴问立

[分享] 卫生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部门关于食品类问题答复、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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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6 17:20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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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吴问立 于 2009-11-2 13:59 发表

可以肯定的是:

水解胶原蛋白 需要QS证  认证的
http://zlxy.aqsiq.gov.cn/credit/food_aq/list_food_aq.jsp?flag=null&ORGAN_NM=&PRODUCT_NM=%BD%BA%D4%AD%B5%B0%B0%D7&PROD_ADDR=&CRETI_NO=&PRODUCT_TYPE=&C ...


首先感谢LZ的回答
这两家单位是09年之间批下来的,但现在国家质监局已经没有批过了
我是咨询我们市质监局关于我们是否能够拿到QS证给的答复,答复说国家质监局给江西质监局回复过一个函,其中一条内容说明了“暂不颁发胶原蛋白QS证”,并且说明了一下不颁发的原因。具体是什么的函,我不清楚,所以我才想找到这个个函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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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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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74# judyzhou 的帖子

胶原蛋白从常理上说应该不属于我们常规认识上的普通食品,但也确实不好确定它到底应该属于什么
自信而不自大,自知之明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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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9:4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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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lcj4496 于 2009-11-17 08:45 发表
胶原蛋白从常理上说应该不属于我们常规认识上的普通食品,但也确实不好确定它到底应该属于什么


呵呵,对啊,属于什么国家局应该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复才好
胶原蛋白明确是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但根据保健食品的要求,所使用原料是必须提供生产资质的,如果国家不给颁发QS(生产许可证也停止颁发了),那么它又怎么能用于保健食品中呢?这不矛盾着了吗?
期待高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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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7 09:51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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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76# judyzhou 的帖子

“胶原蛋白明确是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出处何在?
自信而不自大,自知之明最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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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1 16:46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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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在那有这么好的资料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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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2 15:2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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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楼主这有心人!!!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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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23 09:3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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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judyzhou 于 2009-11-17 09:46 发表


呵呵,对啊,属于什么国家局应该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复才好
胶原蛋白明确是可以用于保健食品的,但根据保健食品的要求,所使用原料是必须提供生产资质的,如果国家不给颁发QS(生产许可证也停止颁发了),那么它 ...

必须提供生产资质,并不一定就是要食品生产许可证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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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4 08:12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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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虽然这个信息有点早,还是放上来了。

会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下发后,各地按照该通知精神和新国家标准GB18796-2005《蜂蜜》要求,积极做好相关工作。近日来,部分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有关部门请示蜂蜜制品的命名问题。为引导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GB18796-2005《蜂蜜》国家标准所称的蜂蜜(蜜)是指: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结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适用范围为:适用于所有的蜂蜜,包括各种直接食用的蜂蜜。除了巢脾蜂蜜(巢蜜)以外,其他以蜂蜜作为产品名称或产品名称主词的产品均应符合本标准。蜂蜜制品不在此标准规范之内。

  二、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按照这个精神,国质检执函[2005]854号文件提出,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或名称主词。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标注产品名称应当遵守这些精神和原则。

  三、为避免消费者将蜂蜜制品误解为蜂蜜,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指导生产企业以表述成分、工艺、产品性状、口感等的词汇与蜂蜜副词配合使用,作为蜂蜜制品的名称。如:调制(配)(蜂)蜜膏、调制(配)(蜂)蜜浆、调制(配)(蜂)蜜液、调制(配)(蜂)蜜剂等。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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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4 08:13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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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商请做好蜂胶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8月11日致函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监局,商请做好蜂胶产品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办公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

    我部于2009年2月24日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请调查处理部分涉嫌存在违法问题蜂胶产品的函》(卫办监督函[2009)154)致函你部门,通报中国蜂产品协会反映的蜂胶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监管问题。近期,中国蜂产品协会再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蜂胶产品进口和市场方面的问题。
    蜂胶作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卫法监发(2002)51号)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2007年,我部印发《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卫监督函[2007)274号),再次重申蜂胶产品纳入保健食品管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
    现请你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蜂胶产品生产经营和进出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办公厅
                                                         2009年8月11日
(抄送:农业部办公厅,中国蜂产品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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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4 0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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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年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

原帖由 吴问立 于 2009-11-24 08:12 发表
虽然这个信息有点早,还是放上来了。

会关于蜂蜜制品名称标注的意见



05年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检查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执行标准情况严防掺杂使假行为的通知》(国质检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5年5月,总局部署开展了蜂蜜产品生产企业的专项执法检查行动。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蜂蜜产品生产企业普遍存在执行的产品标准水平低、产品名称混乱、标识标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为规范蜂蜜产品生产加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10月26日总局和标准委组织制定并颁布了新国家标准《蜂蜜》(GB18796-2005)。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切实贯彻执行新国家标准,有效遏制蜂蜜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并对辖区所有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专项检查。现就检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面检查备案企业标准,严格备案管理。要对照《蜂蜜》新国家标准规定,组织清理已备案的产品名称为“蜂蜜”、“XX蜂蜜”、“蜜”、“XX蜜”的企业标准。对企业生产的蜂蜜,其标准中有关等级、理化要求、安全卫生要求、真实性要求、产品名称要求、特殊性限制要求和包装、标志等,要符合新国家标准《蜂蜜》的强制性条款。坚决废止已经备案的不符合新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指导本地蜂蜜生产企业尽快修订蜂蜜企业标准,严格蜂蜜企业标准备案审查,督促企业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
      对企业生产的蜂蜜制品(添加了其他矿物质、生物或其提取物、分泌物、工业生产物质等的蜂蜜产品),企业标准中有关安全卫生指标、产品名称等,要符合有关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技术要求和指标应能反映产品主要特征,否则,不得予以备案。
      凡发现企业执行蜂蜜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企业执行蜂蜜制品标准不符合国家制定产品标准的基本规定和有关强制性要求的,责令企业停止执行,不执行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得生产。
      二、全面检查产品名称,严格规范产品命名。要加强对产品命名的指导,引导企业规范标注产品名称。选用蜂蜜产品名称应当符合《蜂蜜》新国家标准有关产品名称的规定,否则一律不能命名为“蜂蜜”、“XX蜂蜜”、“蜜”或“XX蜜”。蜂蜜制品的命名必须遵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产品命名的基本要求,必须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以“蜂蜜”或“蜜”作为产品名称或名称主词。
      凡发现蜂蜜制品仍以“蜂蜜”或“蜜”作为产品名称或名称主词的,视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三、全面检查产品预包装标签内容,严格规范产品标识标注。要引导并规范企业做好标签标识标注工作。预包装蜂蜜标签必须满足《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标签内容要准确、完整、真实。标注蜂蜜制品产品名称,“蜂蜜”或“蜜”字样字体不得与其他字样字体不同,字号不得大于其他字样字号;必须在产品包装的主要展示面上紧邻产品名称的位置,使用不小于产品名称字号的汉字醒目科学标注蜂蜜含量,保证消费者在选择产品时获得客观真实信息。
      凡发现蜂蜜、蜂蜜制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标注蜂蜜制品产品名称,产品包装上的“蜂蜜”或“蜜”字体、字号不符合规定,以及未按规定标明蜂蜜含量的,依照《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第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四、全面检查产品质量,依法严厉打击故意违法行为。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组织开展全面专项检查。一要督促蜂蜜和蜂蜜制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自纠,并加强指导和服务。二要做好蜂蜜企业标准备案清理工作和蜂蜜制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三要根据企业自查自纠、备案蜂蜜企业标准清理和蜂蜜制品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情况,适时组织安排蜂蜜及蜂蜜制品专项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在蜂蜜中掺入果葡糖浆、蔗糖、葡萄糖等非蜂蜜食用物,用甜味剂、增稠剂和水等勾兑,甚至用硫酸熬制冒充蜂蜜的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这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的违法行为,要报告当地政府,并积极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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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4 12:14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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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上的地址如何标注

20091022日,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决定》对2007827日公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一些重要内容进行了修改,重新公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很明确,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上的地址标注生产者的地址。

[ 本帖最后由 lcj4496 于 2009-11-25 09:06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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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9-11-24 12:19 | 显示全部楼层 |发表于: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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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公 告
2008年 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规定
二○○八年九月九日
    附件
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规定
    为保护婴幼儿身体健康,进一步规范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中香料使用,现规定如下:
    一、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和香荚兰豆浸膏,最大使用量分别为5mg/100ml、5mg/100ml和按照生产需要适量使用,其中100ml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配方食品中的使用量。
    二、婴幼儿谷类食品(婴幼儿配方谷粉除外)中可以使用香兰素,最大使用量为每7mg /100g,其中100g以即食食品计,生产企业应按照冲调比例折算成谷类食品中的使用量。
    三、凡适用范围涵盖0至6个月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添加任何食用香料。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9月1日之前,按照以往《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2007)使用上述香料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和谷类食品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http://www.9hum.com/gzdt/2008-11/19/content_115451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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